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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檢察官之最後辯論行為--以德國法為中心=On the Closing Argument Given by the Prosecution in Criminal Trial--Focused on German Prac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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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郭吉助;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30:4 2001.07[民90.07] |
頁 次 | 頁75-109 |
分類號 | 587.825 |
關鍵詞 | 最後辯論; 實質之舉證責任; 公益代表人; 始終在庭; 證據蒐集; 證據調查; 區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 檢察一體; 法律看守者;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檢察官對於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於審判期日,應到庭實行公訴,並於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之後,依序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惜乎長久以來,我國檢察官工作負荷沉重,忙於偵查而忽於蒞庭工作之執行,以致檢察官於察判期日出庭執行職務「大多照本宣科,或一周請依法判法,未盡蒞庭論告職責;檢察官蒞庭論告形同虛設,沒有真實的論告」,致檢察功能無從發揮。 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後,社會各界要求檢察官確實走向訴訟法並未對檢察官在法庭內應如何實行公訴有所規定,在司法官養成教育中,只在最近幾年分發派令擔任檢察官之際,才有該課程之講授及演練,因之檢察官蒞庭時,應如何為最後辯論,只能任憑檢察官自行發揮,演變結果,竟成為社會各界詬病之「流於形式化」,令人扼腕。 檢察官蒞庭時應否「始終在庭」?檢察官未為最後辯論,程序是否合法?最後辯論是否只須起立,僅以一句「請依法判決」即可;到底應如何為最後辯護?其內容、範圍、方式以及應行注意之事項為何?此均為本文所欲探討之問題。在採職權進行主義訴訟制度之德國,蒞庭乃德國檢察官的職務重心之一,本文即擬以「德國檢察官實際在審判程序中如何為最後辯論」加以比較分析研究,從理論與實際論述蒞庭活動之精髓所在-論告之意義、內容、方式及瑕疪,並村討中德檢察官論告之差異及原因,最後並提出幾點建議,盼能對真實之發現及檢察官威信之提昇有所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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