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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外國仲裁協議、妨訴抗辯與假扣押、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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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李後政;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26 2001.09[民90.09] |
頁 次 | 頁31-50 |
分類號 | 586.155 |
關鍵詞 | 涉外民事事件; 假扣押; 限期起訴; 外國仲裁協議; 外國仲裁判斷; 準據法; 互惠原則;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案例與外國仲裁之妨訴抗辯、涉外民事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應準用,以下 使用假扣押,兼括二者 ) 裁定、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問題有關。 「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 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保全程序之規定,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 ,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 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仲裁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訂有仲裁協議,則債權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受假扣押之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命為假扣押之債權人提付仲裁,否則,倩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此於純粹內國事件當事人 間訂有仲裁協議並無疑義。惟於涉外民事事件,尤其是當事人間訂有外國仲裁協議,是否得 適用前開仲裁法之規定,為仲裁之妨訴抗辯、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債權人提付仲裁,否則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最高法院在仲裁法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時期,即採肯定 說,認為外國仲裁協議得類推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抗辯,更進一步認為依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類推適用, 得聲請法院命假扣押債權人起訴 (提付仲裁 ) 否則,得撤 銷假扣押裁定。問題在於仲裁法修正後,前開見解是否仍維持﹖或許因仲裁法修正施行時間 尚短,最高法院迄未表示意見。本文認為仍應維持類推適用說之見解,爰就相關法理闡述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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