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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檢討=An Overiew of Paragraph 1, Article 48 of the ROC's Taxation Law Regarding the Waiving of Penalties for Taxpayers Who Take the Initiative to Report and Pay Their Taxes after the Deadl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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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洪家殷; Hung, Chia-yin; |
期刊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出版日期 | 20010500 |
卷期 | 30:3 2001.05[民90.05] |
頁次 | 頁235-280 |
分類號 | 567.073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租稅處罰法; 租稅刑法; 租稅秩序罰法; 自動補報補繳; 免罰規定; 租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檢舉案件; 行為罰; 漏稅罰; |
中文摘要 | 納稅義務人若違背稅法所規定之義務,而構成逃漏租稅之行為時,往往會放科以租稅刑罰或租稅秩序罰,以資制裁。惟納稅義務人若於事後有自動補報及補繳之行為時,為鼓勵其自新及發掘稅源,則在稅法上一般會例外地不予處罰。此種免罰規定之存在,除直接影響到稅法上各種既有處罰規定之效力外,亦連帶的與國家稅收之增益及租稅正義之提昇有隨切之關連,故稅法上具有重要之地位。 我國主要之免罰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因此,納稅議務人若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即可享有免罰之優惠。該免罰規定雖已沿用數十年,惟迄今仍無法達到令人滿意之地步。造成此種現象之重要因素,應在於理論基礎之欠缺,且未能掌握免罰規定之主旨。本文係參考德國一九七七年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類似規定,並借助德國已發展之各種理論,針對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就立法目的、性質、法律效果及各種構成要件等重要事項,予以深入之探討。最後再就探討所得,歸納出應檢討之處,並提出各種改進及修法建議,期能有助於我國稅法在此領域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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