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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股東代位訴訟=The 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 of Affiliated (Related) Enterpri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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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美麗; | 書刊名 | 政大法學評論 |
卷 期 | 63 2000.06[民89.06] |
頁 次 | 頁401-445 |
分類號 | 587.2 |
關鍵詞 | 關係企業; 股東代位訴訟;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我公司法自民國十八年制定公佈以來,一貫以單一企業為規範對象,對於「關係企業」之相關問題缺乏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第一項)。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第二項前段)。」之股東代位訴訟,亦以單一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且限定以董事為對象,並無以公司之重要幹部或對公司有控制力、影響力之股東為對象。而有權提起股東代位訴訟者,亦限於受有損害之公司之股東,此種立法方式與日本法制相同,而與美國相異。雖然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修正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明定關係企業之定義,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責任,及從屬公司之股東代位訴訟。惟有關股東之代位訴訟僅規定從屬公司之股東對須負責任之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得提起代位訴訟,且有持股數量之限制。惟在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之持股股未達法定要件,而無法提起代位訴訟時,探否尚其他救濟途徑,例如得否由控制公司之股東為從屬公司之利益提起代訴訟(二重代位訴訟,double derivative suits)?該訴訟之法源為何?與現行我國之股東代位訴訟之法理有無衝突或矛盾之處?在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尚未完備時,得否經由法之解釋而加以適用?本文就美國與日本之法制對於控制與從屬關係下之股東代位訴訟加以介紹,並檢討我國公司法所增修之「關係企業」,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下之股東代位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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