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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Corporate Governance--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aiwan and the United States=美國與臺灣之公司監督機制的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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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陳俊仁; | 書刊名 | 華岡法粹 |
卷 期 | 26 1998.12[民87.12] |
頁 次 | 頁185-224 |
分類號 | 585.224 |
關鍵詞 | 公司監督; Corporate governance; |
語 文 | 英文(English) |
中文摘要 | 「公司監督」( Corporate governance )一詞,係指監督掌控公司行為的權力 之任何法律上或實務上之體系。公司成立之最主要之目的,在於謀求每一位公司參與者之利 益。在結構上,公司董事的產生宛如政治體制中之「代議制」,股東投票選舉董事,由董事 代表股東行使權力。職是之故,如何監督防範公司董事權力濫用的弊端,以維護股東及公司 的利益,便益形重要。本文之研究動機,即著眼為此。 本文將公司監督的機制分為「內部的監督機制」及「外在的監督機制」。在美國,其內部的 監督機制為「外在董事」( Outside directors ), 此係指公司董事中未參與公司行政事 務者;外在的監督機制為「股東的衍生訴訟」,「股東的證券訴訟」,「公司購併」,及「 機構投資者」。在臺灣,其內部的監督機制為「監察人」及「檢查人」;其外在的監督機制 為「少數股東對監察人之請求」及「股東的衍生訴訟」。作者一一臚列及討論上述公司監督 機制的利弊,並分析其實際應用於公司監督之成效。作者認為,美國的「外在董事」並不能 有效扮演公司監督的功能,實際之公司監督,係繫於各個外在監督機制。然而各州公司法中 對股東提起衍生訴訟的限制,最高法院對於證券法規適用於公司董事不當行為之嚴格解釋, 各州反購併法規的立法,公司防禦購併措施的採行,及機構投資經理人之廣泛採用「股票指 數投資法」( Indexmatching methods ),在在削弱了外部監督機制實際上的效能。 作者認為,在臺灣實際公司監督的機制為監察人及檢查人。然而,由於大股東對監察人選任 的控制,監察人選任資格的寬鬆,及監察人兼職的普遍,亦使監察人在公司監督實務上成效 不彰。針對上述討論,作者建議宜將「監察人」及「檢查人」之制度引進美國公司法以強化 公司內部監督之功能;明文將積極的公司監督義務加諸於「外在董事」,並同時放寬股東提 起衍生訴訟的限制。作者並建議臺灣公司法應修法賦予少數股東選任至少一位監察人之權, 並同時強化監察人之選任資格,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及定期選任檢查人以評估其公司監督 的成效。美國和臺灣的公司監督體系皆致力於追求一個均衡。亦即在監督防範公司董事權力 濫用,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的同時,給予公司董事充分的彈性以使其能致力於謀求公司及股 東之利益。公司監督在個法域中目標雖然一致,採取的措施卻不相同。分析二者的差異,擷 取二者的精髓;並給予二者可行的建議使二者的制度更臻完善,以使公司運作更有效率,則 為本文最大之研究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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