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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從舉證責任談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From the Burden of Proof to Discuss the Legal Immunity of Carrier's Liabili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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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聶紹雄; | 書刊名 | 國際航運管理研究 |
卷 期 | 2 1997.07[民86.07] |
頁 次 | 頁43-56 |
分類號 | 557.43 |
關鍵詞 | 舉證責任; 運送人; 法定免責;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我國海商法載貨證券運送人就其運送標的物之交付負「文義責任主義」。66臺上 108判決:「運送人應就載貨證券文義記載之貨物名稱、規格、品質、種類、數量對有權提 領貨物者負絕對交付責任。倘運送人疑其不相符合時,得消極不予記載。」嗣後76臺上771 判決補充:「倘該運送標的物不在運送人占有中而不能回復時,有權提領貨物者僅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仍須受載貨證券債權效力:折衷說之要因說影響,倘貨物根本未裝載於船舶上 ,運送人對記載不實之載貨證券,並無交付貨物義務。依實務見解有二種例外情形:一、CY 貨櫃內貨物數量短少,交付時只要貨櫃封條號碼相同,貨櫃於運送途中未被動過手腳,依據 64臺上1856判決:運送人就貨物交付時數量短少,對有權提領貨物者不負賠償責任;二、散 裝大宗物資運送,載貨證券記載「Said to Weigh據告重」或「Said to Be據告稱」情形, 只要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據67臺上3646判決:「貨物毀損在3%範圍內」,運送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1924年8月25日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項採「表面證據效力」,運送人可提出反證推翻載 貨證券推定之證據效力,惟載貨證券轉讓於善意第三人(受貨人)持有,此時依據1968年2 月23日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須負「文義責任主義責任」,即運送人 受「禁反言原則」適用限制(運送人關於載貨證券記載,不得再舉證推翻),惟託運人與運 送人間仍然受「表面證據效力」之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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