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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從散裝貨物海運實務論託運物「外表情狀」之記載方式及載貨證券認賠書之性質與效力--兼提海商法第九十八及九十九條建議修正條文=A Study on Remarks of the Apparant Order and Condition of Goods and the Letter of Indeminity by View of Bulk Cargo Prac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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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尹章華;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運學報 |
卷 期 | 5 1997.05[民86.05] |
頁 次 | 頁39-73 |
分類號 | 585.441 |
關鍵詞 | 海運; 散裝貨物; 載貨證券; 貨損理賠; 計量容許誤差; 出汗; 耗損; 凝結; 檢查義務; 免責事由; 託運物外表情狀; 載貨證券認賠書;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散裝貨物」一詞與「包裝貨物」相對待。一般農工產品或半成品均以桶、箱、 袋、捆等包裝,一則可防貨員、失竊,另則可兼為計數 (或運費 ) 單位。 反之,殼類、礦 砂、煤炭、石油、瀝青、糖漿、植物油、液化天然氣等農工原料或半成品,體積及重量龐大 ,多未予包裝即裝入船艙承運,即通稱為「大宗貨物」或「散裝貨物」。散裝貨物鮮有以氣 態「氣相」承運者。其於常溫中為固態者,多以固態承運;為液態者,多以液態承運。惟於 常溫中為氣態或固態,將「液化」而承運者,亦所見多有。如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液 化琉璜等。晚近,貨櫃運輸發達,牲畜貨櫃、散裝貨櫃、冷陳貨櫃、液體貨櫃等,已使貨物 「包裝」之概念多元化、多樣化。臺澎金馬侷處海偶,地狹人稠,物產不豐,農工原料及半 成品多化賴進口,海「船 ) 運散裝貨載蓬勃發展。 本文之研究,以筆者個人從事航海工作 有限經歷及相關海運實務為經,我國及英美海運國家法制及國際立法為緯,就海上運送散裝 貨物貨損理賠相關問題,深入探討,其目的有三:(一 ) 釐清法理爭議。(二 ) 避免兩岸糾 紛。(三 ) 促進海運實務國際化、法制化。(四 ) 提供修法參考。哈特法案、海牙規則、漢 堡規則及英、美國海上運送規則均規定, 船方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 應於載貨證 券上記載運送物之「情狀」 (Apparent Order and Condition of the Goods),但其他有關 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可依託運人書面通知記載。我國海 商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將二者相混,實為相關法理爭議及貨損訴訟之主因。尤其,船 方簽發載貨證券時,關於散裝貨物種類、品質、數量,均可依託運人書面通知而記載,並由 託運人對運送人負「法定保證責任」,但運送人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惟關於貨物之「情狀 」 (外表情狀 ),須由運送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檢查,並依自己檢視意見記載 (不 能依託運人書面通知記載 ),託運人縱有書面通知,亦不負「法定保證責任」。又本文所稱 「載貨證券認賠書」,指海運實務上所稱「 Letter of Indeminity 」。認賠書係託運人出 具「認賠書」,向運送人「保證」其關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正確無訛,其因通知 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一切毀損、減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之債任。其目的與海商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略同,可稱之為「約定」載貨證券認賠制 (上揭海商法規定可稱之為「法定」 載貨證券認賠制 )。 本文認為「約定」認賠制 (託運人或艤裝人出具「認賠書」 ) 較「法 定」認賠制 (海商法第九十九條 ) 對船方較有實益,故為實務上常見。 為配合海上貨物運 送實務, 本文建議參採國際公約 (漢堡規則 ) 「認賠書制度」,分為「法定認賠制」及「 約定認賠制」,二者均納入規範,並草擬建議條文,當有助於我國海商法制現代化、國際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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