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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基本體系=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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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李建良; | 書刊名 | 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49 2001.12[民90.12] |
頁 次 | 頁61-122 |
分類號 | 588.13 |
關鍵詞 | 行政訴訟; 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 執行機關; 執行方法; 準用;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救濟,斯為權利」(ubi remedium, ibi jus),乃近代法治國家的重要原理之一,而完善之訴訟制度,更是落實憲法基本人權之不二法門。惟訴訟制度若要竟其全功,則必須輔以有效之強制執行制度。蓋「執行乃法律之終局與果實」(executio est finis et fructus legis)、「法律之效力貴在強制執行」(juris effectus in executione consustit),故唯有透過強制執行,始能讓權利獲得實現。要言之,「有效之權利保護」必須輔以「有效之強制執行」,權利保障之體系方為完整。此一理念不僅適用於解決私人爭端之民事訴訟制度,同時亦適用於解決公法爭議之行政訴訟制度。惟我國舊有行政訴訟制度,僅有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之「撤銷訴訟」,缺乏「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於此制度下,行政法院如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者,固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行政法院若判決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者,復因撤銷判決性質屬於形成判決,原則上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在舊行政訴訟制度之架構之下,意義不大。因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雖規定:「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惟實務上幾未見適用之例,其故在此。 1998年10月2日,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2000年7月1日開始施行,自此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正式邁入嶄新之紀元。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其最顯著之改變是訴訟類型之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於此情形下,行政法院之判決自然趨於多樣化,而判決之執行問題,亦將伴隨而生。新行政訴訟法於第八編對「強制執行」闢有專編,增設條文,明定判決強制執行相關事項,乃屬配合制度變革的當然之舉。然則,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制度,在我國尚屬初創,法制經驗自有不足,因此,此項制度於實務上如何運作,以及新法相關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容有探究闡明之必要。有鑑於此,本文參酌德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理論與實務,論析新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並嘗試架構其基本體系,藉供學術研究與實務運作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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