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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參加一九九八年OECD與DNMEs國家間租稅協定研討會會議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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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傅傳訓; 吳蓮英; 陳縵璜; | 書刊名 | 財稅研究 |
卷 期 | 31:2 1999.03[民88.03] |
頁 次 | 頁51-64 |
分類號 | 567.01 |
關鍵詞 | 租稅協定; 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 DNMEs; Dynamic non-member economies;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所得稅法規定,凡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及設定用益物權所取得之收入, 均應按 其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租賃所得,課徵所得稅。惟所得稅法規關於租賃涵 義、出租他人財產及租賃物移轉的課稅問題、租賃收入和必要損耗及費用之計算、所得實現 之時間及特殊型態租賃契約之課稅規定,似欠週延,宜修正改進。本文分析認為,所得稅法 上的租賃基於課稅目的,自可與民法租賃之概念有所差異,惟對租賃涵義中的「財產」一詞 ,似應明確定義,以符適用上之需。其次,非經委任將他人財產訂約出租者,仍應以訂約之 出租人為所得人課稅為宜。而租賃物移轉,押租金未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除以押租金利息 抵充租金者外,似不宜將押金設算利息,併入租賃收入。對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和財產 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之訂定,除應增加訂定房屋、土地等財產種類以外之標準外, 更應修法解決其適法性問題。又以承租人資金建屋,並供其無償使用,於租期屆滿,以房屋 作為實物租金一次給付之租賃契約。關於租賃契約種類認定、租金收入與費用數額和實現時 期之認定,以及稅額扣繳問題,均宜有所修正,以符租稅之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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