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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德國地方自治代行處理之研究--兼論對臺灣的啟示=Research of Substitutive Administration of Local Government Law in Germ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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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劉華美; | 書刊名 | 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47 2000.12[民89.12] |
頁 次 | 頁361-384 |
分類號 | 575.843 |
關鍵詞 | 地方自治; 代行處理; 鄉鎮邦轄市自治法; 縣自治法; 告誡命令; 合理期限; 行政處分; 比例原則;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地方自治於現代國家所表彰者,不僅為民主原則,亦為法治原則,德國基本法第二卡八條第二項對地方自治團體規定了自己行政原則之保障,因此如國家欲對地方自治團體採取一定監督措施時,一方面須要一定的法律基礎,二方面國家於地方自治團體自己行政之範疇內,也僅能進行必要之法律監督。形式上、並有強制約束力之法律監督機制一般規定於各邦之自治法規中,如「鄉鎮邦轄市自治法」和「縣自治法」。「代行處理」是指依法原應由某機關執行之機關行為,現由監督機關代替該機關所為之一項具體行政行為,該機關權力經監督機關行使後,無論是有利或不利,監督機關之法律行為即等於鄉鎮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代行處理之發動,一般須具備下列要件:1.監督機關須先下一告誡命令;2.命令中規定了鄉鎮應遵守之合理期限;3.鄉鎮未在期限內履行命令指定之義務;4.監督機關裁量認為應代替鄉鎮執行;5.代行處理為輔助性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代行處理處分通常包含了兩種內容,一是表示監督機關對鄉鎮行使其法律監督權之行政處分,另一是涉及代行處理之實質內容,譬如可以是制定法規,或是代替鄉鎮為具有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因此代行處理處分可能僅涉及監督機關和鄉鎮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但多數情形代行處理措施係影響到第三人而具有外部效果。代行處理之方式可由監督機關自行執行或是委託第三人代為執行,不論採取何種方式,依各邦之自冶法規,因代行處理所生之費用均應由鄉鎮負擔。代行處理在性質上係一行政處分,當地方自治機關就監督措施和國家發生爭議時,此種爭議在性質上為一公法爭議,除各邦之鄉鎮自治法或聯邦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依行政法院法第四七條第一項,由行政法院管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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