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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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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詹森林;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4 2002.05[民91.05] |
頁 次 | 頁23-50 |
分類號 | 584.231 |
關鍵詞 | 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 拒絕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主旨,在於詳細說明不完全給付在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上之發展情形。 不完全給付之概念,起源於德國法所謂之「積極侵害契約」或「積極侵害債權」,係由 德國律師Staub於一九○二年首度指出基本問題並提供解決方案。我國民法施行後,學說及 實務隨即承認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型態之一,債權人得以債務不完全給付為理由,請求 損害賠償。然而,民法就不完全給付是否設有明文規定,則見解分歧,關鍵在於舊民法第二 二七條所定之「不為完全之給付」,應如何解釋。此外,尤應注意者為,不完全給付在我國 學說、實務與立法上之變遷與發展,係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為分 水嶺,並因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修訂,而取得實體法上之明文依據。本文第一部分簡要說明前 述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學說繼受、理論爭議、實務變遷與修法經過。 本文第二部分說明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關連,並探討拒絕給付之基礎理 論、法律效果及其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 最高法院作成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後,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疪擔保規定 之競合關係,成為實務最重要之問題。本文第三部分以買賣為例,並參考二○○二年一月一 日開始施行之德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規定,說明我國民法第三五四條以下關於買賣物之瑕疪 擔保規定,應如何適用於不完全給付之爭議問題上。 本文結論以為,不完全給付制度在我國法上之演變,最足以作為學說與實務為法學進步 而貢獻心力之典範,並期望此項良性互動能夠持續,以便促成更豐碩之合作與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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