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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防制洗錢之法律責任--以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八條罰則規定之探討為主=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nd It's Personnel--Focusing on the Inquiry of the Punishment of Article 7&8 of Money Laundering Preventing and Deterring La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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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林漢堂; | 書刊名 | 成大法學 |
卷 期 | 18 2009.12[民98.12] |
頁 次 | 頁193-241 |
分類號 | 587.73 |
關鍵詞 | 金融機構; 疑似洗錢交易; 貨幣交易報告; 金融情報中心; 回饋報告; Financial institution; Suspicious money-laundering transaction; Currency transaction report;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 Feedback report;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洗錢行為會與大多數的犯罪共生,並侵害諸多社會、國家法益,抑且危及國際金融秩序,故「洗錢」自一九八八年聯合國反毒公約予以確立罪刑化原則後,已漸成萬國公罪。嗣在有關國際公約、建議及聲明之接續宣示、要求下,世界各國均戮力投入共同預防、打擊洗錢犯罪之國際聯合陣線,身為地球村的一員,不管就自我防護或國際責任以觀,我國均須盡力於洗錢防制立法品質及執行成效之檢討與策進。 國際上對抗洗錢犯罪之策略有鎮壓式及預防式兩種,其中預防式策略尤具事半功倍之效。金融機構居於預防洗錢之關鍵地位,我國洗錢防制法承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律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有關金融機構預防洗錢作為要求,其中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大額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更列有罰則,理應有所規範效果,惟金融機構配合實施防制洗錢申報無可避免會增加其營業成本及造成營運不便,甚至減少營運收益,欲使其確實依法申報,有賴足夠強度之法律效果加以「他律」,而現行法條規定有違反洗錢防制申報者,僅處「金融機構」(而不包括實際執行金融業務之個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不算高的罰鍰,其規範強度是否足夠似有可議。本文爰基於比較法基礎,參考他國立法例,並分從法理上之可責性、事理上之正當性及事實上之效益性等面向,析論對怠於洗錢防制申報之金融從業人員科以刑罰之可行性,並在獲致否定評析結論之同時,另為提出在制度面及執行面之相關綜合策進建議,冀利有效提升洗錢防制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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