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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著作人格權之比較研究=A Comparative Study of Moral Rights in Copyr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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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劉孔中;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31:4 2002.07[民91.07] |
頁 次 | 頁1-42 |
分類號 | 588.34 |
關鍵詞 | 著作人格權; 伯恩公約; 一元論; 二元論; 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追及權; 著作接觸權; 著作人原則; 姓名表示權; 公開發表權; 不當改變禁止權;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想解答一些與著作人格權相關的基本問題,於是先行研究伯恩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後,再比較極為對立的德國與英美著作人格權法制,最後得出結論。本文主要研究心得可簡要歸納如下: 著作權一如其他智慧財產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質,所以在著作權的創設上,立法者與司法者均必須遵守「著作權法定主義」。準此,民法上之各種權利規定若未經著作權法明文引進,是不能驟然類推適用到著作權之上,著作人格權亦然。以此而論,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歸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顯得有問題。本文認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前述內容應刪除,或修改為「存在於個別著作上之著作人格權讓與、拋棄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乃至著作權的基調應採英美法系的精神,以著作之社會功能與目的為重,而不過度遷就著作人主觀人格上的細膩感受,以致阻礙著作的流通、文化的擴散。 著作人格權並沒有「永遠不死」之理,亦無庸以刑法加以保護,故建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應修改為「著作人之著作人權格之存續期間依著作財產權定之」,並刪除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比較之下,德國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接觸權、撤銷權,以及英國著作權法上的禁止不實歸屬權及隱私權,是我國著作權法所無。然而本文認為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並無加以引進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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