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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聯合行為相關問題之探討--兼評三家票券公司「聯合定價」案=Cartel--A Study of Bill Companies "Concerted Pricing"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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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劉孔中;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26:3 1997.04[民86.04] |
頁 次 | 頁237-261 |
分類號 | 563.54 |
關鍵詞 | 聯合行為; 卡特爾; 輕微卡特爾; 否定證明; 集體豁免; 票券簽證; 計算公式; 計算單位; 拗折的需求曲線; 社會公正人士;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認為公平法關於聯合行為之規範的核心問題有三,如何限定聯合行為之意義 及範圍?公平法第十四條但書所豁免之聯合行為是否完全涵蓋所有可被合理化的聯合行為? 其他的聯合行為是否一律禁止?為避免抽象說理之枯燥及深澀,本文將實務上被公平會處分 的三家票券「聯合定價」案融入論述之中。本文先引述歐聯及德國法制對聯合行為之相關限 制,再論述我國之法制及學說見解,據而認為公平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限於妨礙價格功能及 市場功能的契約、協議、或合意,而不包括對市場影響無足輕重之所謂「輕微卡特爾」。此 外,本文認為計算公式中計算單位之約定尚不足以決定價格或費率。在此部分的論述中,本 文發覺公平會、行政院及行政法院昧於票券市場之種種特性。本文並且認為公平法第十四條 但書不足以涵蓋所有可被合理化的聯合行為 (例如促進環保、文化保存之聯合行為,以及所 謂同業之競爭規則 ),故該但書不應該是窮盡規定而一律禁止其他可以被合理化之聯合行為 。由於三家票券公司為寡占事業 (至少在被處分時 ),因此本文亦從經濟學的觀點論證得出 「寡占事業不會從事價格競爭」之結論。接著本文對公平會組織及相關實務亦提出三點批評 ,希望將來公平會能獲得足額之委員、委員之職等平等、委員不得於任期內離職或調職。最 後本文認為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