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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論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關係--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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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中文) | 朱柏松;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期 | 42 2003.01[民92.01] |
頁次 | 頁54-75 |
分類號 | 584.5、584.5 |
關鍵詞 | 繼承回復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 繼承權; 應繼財產; 請求權競合; 法條競合; 僭稱繼承人; 應繼分; 收養; 共同訴訟; 請求權消滅時效; 遺產分割; |
語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我國是一個採私有財產制的國家,容許人民享有私有財產權,亦允許其財產權被加以繼承。依民法規定,凡繼承人皆可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依法所定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繼承人之此一權利,一旦有受侵害,繼承人即得援引,當然亦值得援引,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為救齊。惟由於該當為繼承權的標的形形色色,被加公侵害的方式不一,繼承人所得以行使的救濟方法,其實亦不一而足,因此,所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為救濟者,不但在概念上模糊,其性質上亦難予定位,其中,繼承權之侵害,以僭稱繼承權之人占有、管理、或處分該當為繼承財產之物權為常見,從而咸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在於回復被僭稱為繼承人之人所占有、管理或處分之繼承財產。影響所至,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即不免與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享有發生牽扯,從而,不但在具體權利之行使上究應依何法規範為之始為適當,這方面之問題引發爭議,甚至由於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特別消滅時效規定之存在,更引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二權利之間究處於何種關係之爭議。 本文承襲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於繼承人。「請求確認質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之理論,對於繼承權利之回復,認為名義上固以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不過,現實權利之主張仍應分別針對各不同繼承權標的之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而異其方法。至於該當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標的之核心問題,亦即由繼承權人對於由僭稱繼承權之人加以占有、管理或處分之繼承財產之請求回復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關係一點,則除分別針對各種不同類型之物上請求權加以分析之外,更從權利之本質、法制史以及比較法學之立場去分析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二者間之關係。經吾人審慎自上述方法論加以研析之結果,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上既以物上請求權為其內涵,二者之間在地位上本不具對立關係,何況,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目的係在於回復其繼承之地位,真正繼承人對僭稱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只是回復其繼承權之手段而已,此與物上請求權之目的,係在於使物權人回復其物權之完整的情形截然有異,故認為該二權利之間,實居於法規競合之關係,絕非屬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如前面所指出者,既為採私有財產制的我國民法所尋常出現之問題,則對此問題實務上自亦無法規避其面對,惟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物上請求權二者間之關係,雖未見實務上明白表示其立場,惟仔細分析歷年來之判決,判例乃至於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似亦有採法條競合說之傾向,惟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對此問題則一反往昔以來之見解,故以請求權競合說之立場,容認被上訴人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特別消滅時效後,尚得援引物上請求繼而主張其權利,惟綜觀其所一改往昔立場採取此一見解,在理論述說上,尚有未能為吾人所折服者,故以本文之所述,對本案判決一併加以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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