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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就勞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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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林更盛;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27 2001.10[民90.10] |
頁 次 | 頁56-66 |
分類號 | 584.387 |
關鍵詞 | 就勞請求權; 人格權; 工作權; 生存權; 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禁止;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勞務之提供為勞動契約中勞工之義務,依現行民法之規定,雇主於受領遲延時,無 權要求勞工補服勞務、卻有繼續支付工資之義務(民法第四八七條)。然而雇主是否更進一步 地負有受領勞務之義務、勞工有無要求雇主受領勞務之權利(就勞請求權),現行法上欠缺明 文。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應回歸民法債匾上一般原理而採曾定見解。而審理本案之下級審法 院則從憲法上人格權、工作權之保障著手而採取肯定見解。本文認為承認就勞請求權之理由 在於勞動關係所涉及勞工的特殊的利益狀態;特別是在憲法保障人格權的觀點下,吾人可認 為勞務同時涉及勞工人格之發展(如專業能力、社會評價)。由於勞工之人格權益處於隨時受 雇主-特別是其指示權之行使(與否)-影響的狀態;因此與其他涉及勞務之契約相比,自 有更加強他其人格權保護之必要而肯認其就勞請求權,至於其依據,即在於民法上的誠信原 則。然而一般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並非自始固定而是應於和其僚相關法益衡量比較後定之, 何況勞工提供勞務之型態不一,新的勞動型態不斷出現,是以至少就現階段言,採取部分肯 定說應當是較妥當的,至較能與社會通念相符合。亦即於衡量個案利害關係後,除雇主另有 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外,雇主有義務實際受領勞工之勞務。當然,勞工就勞請求權的承認, 基本上可認為是法院對法律之續造的結果。最高法院一味地將民法上一般原理原則適用於勞 動關係,對於下級審法院所提憲法上工作權、人格權保障的觀點限本未加辯駁,不僅於說理 上有所欠缺,並且有陷於以法律條文造成法律價值判斷之齟齬、阻礙法律進步的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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