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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從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行政權論大學退學制度之合憲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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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李惠宗;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2 2002.03[民91.03] |
頁 次 | 頁27-42 |
分類號 | 525.7159 |
關鍵詞 | 法律保留原則; 大學生學籍; 學術自由; 大學自治; 功能性權力分立; 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 學習自由; 自治規章制定權; 特別命令; 教育行政權; 操行制度;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大學生「學籍」在法律上係一種「權利」且應認為係屬工作權的一種,在大學期間,此種工作權乃轉化為學習自由權。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權及大學自治行政權係三個不同的概念,但常被混淆。大學自治是個上位概念,其核心為學術自由;學術自由係大學及其成員(教師及學生)的主觀公權利,可以用來防衛國家權力,特別是立法及行政權的侵害。大學自治另有手段的面向,即「大學自治行政權」,稱之為「教育行政權」更為貼切。大學之教育行政權仍須有法律的授權,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存在旨在擔保學術自由的落實,基於「自治行政權」,大學在實踐學術自由的領域內,即可制定「特別命令」,不必另外有法律的個別授權,惟須受到國家監督及法律限制。大學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大學修業「四年原則條款」之規定,乃是對學生學習權最低限度的保障,同時也形成對大學自治行政權的一種限制,故縱使大學得以學術理由剝奪學生學籍,仍不得提前在四年之前為之,亦即,「二一退學制度」並非「欠缺法律授權」或違反「再授權禁止」,而是違反大學法對自治行政權的限制。再次,不論將大學定位為「專才教育」或「通才教育」,大學皆無從對學生的操行予以量化評價,因人類行為評價,無法透過客觀的科學方法或邏輯辯證予以量化。故大學應廢除操行制度(及其相關之獎懲制度),還以大學「將知識貢獻給予宙」的本質。大學以操行成績或非大學知識教育事項作為剝奪學籍的理由,更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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