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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刑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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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何賴傑;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1 2002.02[民91.02] |
頁 次 | 頁95-102 |
分類號 | 587.821 |
關鍵詞 | 法院組織; 獨任制; 合議制; 法定法官原則; 事務分配; 法官會議; 事務分配計畫; 事務分配管轄權; 程序瑕疵; 治癒; 自為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 發回第一審法院;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地方法院之(狹義)法院組織,雖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區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不過,兩者之審判案件範圍,法院組織法並未規定。依現行實務,地方法院受理案件後先分配獨任法官審理,再依行政方式決定行合議審判。如此程序,似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之嫌。正確做法,應該是就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審判案件範圍,於法院組織法預先確定其抽象及明確之區分標準,而法院之事務分配計畫,亦應預先針對獨任制與合議制,分別確定各庭之法官成員。地方法院收案時,即應依此而定法院組織。 法院組織不合法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不因上訴第二審,經第二審程序而自動治癒。第二審法院基於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疪,應撤銷原審判決,不過,第二審法院不應自為判決,而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如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第二審亦未予以糾正,上訴第三審後,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該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一項、第三九四條第一項),且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直接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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