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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之評釋=Seller's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Goods and Buyer's Right to Refuse the Acceptance of the Goods before the Passing of Ris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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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詹森林; Jan, Sheng-lin; |
期刊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出版日期 | 19921200 |
卷期 | 22:1 1992.12[民81.12] |
頁次 | 頁419-439 |
分類號 | 584.381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買賣契約; 危險負擔; 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中文摘要 | 買賣契約,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權利之買賣及物之買賣。就物之買賣,我國民法設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注意者,在權利之買賣,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如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依此規定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者,則該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其係「權利」之出賣人,而非「物」之出賣人,致生差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形式觀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由出賣人移歸買受人負擔者,買受人始得以物有瑕疵為理由,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反之,若危險尚未移轉者,買賣標的物雖具有瑕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無成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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