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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論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評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等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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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榮堅; |
期刊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出版日期 | 20040100 |
卷期 | 54 2004.01[民93.01] |
頁次 | 頁63-80 |
分類號 | 585.324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準文書; 偽造文書; 行使為造文書; 商標使用; 欺騙意圖; 罪刑法定主義; 故意原因行為; |
中文摘要 | 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學說及實務上一貫的看法是,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但是所謂「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其意思在現實的對照上會有不清楚的地方,特別是在資料處理數位化之後,數位化之文書內容必須經電腦主機執行後才會在螢光幕上顯示文書之內容。那麼儲存數位化資料之硬體的販賣或交付,算不算文書之行使?就此一問題,最近最高法院就有不同的見解出現。本文所評釋案件之最高法院刑事庭認為,在行為人對於數位化文書之內容有所認知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將文書置於隨時可以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此時無待行為人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已經是文書之行使行為。本文認為,從犯罪行為在行為不法之意義來看,這樣的看法應該是可取的。簡單的講,不法構成要件的本身固然有確定的內涵,至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現實管道卻有無限多,因此就犯罪行為之禁止意義而言,犯罪行為的定義在技術上必然是,行為人認知角度上使用益侵害失控的行為。基於此,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並不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面對面的主張行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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