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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論制度性之法律保留--以都會及三級機關、機構之設置為中心=On the Legislative Control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Ministries and Agenc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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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錦堂; Hwang, Giin-tarng; |
期刊 | 憲政時代 |
出版日期 | 20120100 |
卷期 | 37:3 2012.01[民101.01] |
頁次 | 頁315-365 |
分類號 | 588.1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制度性之法律保留; 組織法之法律保留; 三級機關;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 Doctrines of law reservation; Third-level agencies; Basic code governing central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organizations; R.O.C. CONST. amend. § 3 sec. 3; |
中文摘要 | 制度性之法律保留係指制度有關之法律保留,又稱為組織法之法律保留,本文只針對部會與三級機關、機構。德國法向來將部會組織設置與整併界定為行政權的「核心領域」,除非涉及例外情形,迄今亦然。德國各邦就個別高級行政機關之設置,邦議會得裁量介入;隨著民主化深化或甚至全球化挑戰的回應等,邦議會對於個別三級機關、機構之設置一般都制定專門的組織法律。在聯邦層級而言,為保障邦的權力,三級機關、機構幾乎非經聯邦國會立法不得設置。 我國憲法本文第56條「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頗有部會設置屬於行政權核心領域之意涵。政府遷臺後針對部會組織設置係採高密度之法律保留,並引發的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之增定。從修憲當時的整體環境及相關理由文件以觀,制憲者無意將部會設置權完全劃交行政院長,而係留給立法者裁量決定,就三級機關、機構的設置亦然。「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採取部會與三級機關之一律法律保留立場,但同時也規定各該組織法律採低密度規範,反映迄今為止的權力分立考量,不排除隨著情勢變遷而有所調整。就高度人權關聯性領域的三級或四級機關、機構的設置,非不得建立法律保留並將相應提高規範密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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