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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人工流產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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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上 |
作 者 | 薛智仁;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48 2003.07[民92.07] |
頁 次 | 頁143-155 |
分類號 | 410.1619 |
關鍵詞 | 人工流產; 墮胎; 人工流產同意權; 阻卻違法事由; 依法令之行為; 法秩序一體性; 緊急避難; 胎兒; 優生保健法;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是墮胎之法定合法化事由,孕婦依此接受墮胎與醫師實施墮胎手術,均可依據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之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性。不過,如果上述行為欠缺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法代理人或配偶之同意,孕婦與醫師在刑法上的刑責如何認定,生問題。本文的目的在分析此項人工流產同意權之規範意旨,進一步討論在現行法下前述接受墮胎或加工墮胎是否仍的違法性。 就此,本文的看法是:人工流產同意權之規定,無論從保護胎兒、配偶或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利益的角度,均欠缺正當性,這是對於人工流產的不當限制。儘管如此,欠缺同意之人工流產,仍得在刑法上阻卻違法性,理由是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四條),而不是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因為,依法令之行為是刑法全面接受其他法令價值判斷的內部機制,縱使人工流產同意權之規定不妥適,欠缺同意之人工流產僅能依據其他刑法內部機制以阻卻違法性,最可能適用者即是緊急避難。然而,由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人工流產的容許範圍寬鬆,而且胎兒生命與孕婦生命健康之利用難以比較,是否合乎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易判斷。對此,本文的看法是,尊重國家透過優生保健法對孕婦與胎兒利益衝突所表示的價值選擇,將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視為緊急避難在其他法領域之具體化規定,仍能依刑法第二四條阻卻違法性。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