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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論增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對金融業之衝擊與其因應之道=The Revision of Article 12-1 on Banking Law--The Impact for the Banking Industry and It's Meas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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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樹村; 李壁君; Chen, Shu-chun; Li, Bi-chin; |
期刊 | 臺灣金融財務季刊 |
出版日期 | 20010600 |
卷期 | 2:2 2001.06[民90.06] |
頁次 | 頁147-155 |
分類號 | 561.2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連帶保證人; 自用住宅放款; 消費性放款; |
中文摘要 | 銀行法於民國89年11月1日對於連帶保證人制度加以修正, 此項修正影響銀行之貸放、債權之確保及執行之求償甚大,本文乃就法 律層面加以探討。 首先,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文適用範圍加以探討,並對財政部九十年 台財融(一)字九○七○○○八○號函之解釋內容提出個人淺見。主要重點 在於本條是否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而不包括企業戶之 放款?亦即對於企業戶放款時除仍得徵求連帶保證人外,是否仍應以一 定金額為上限?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本條規定只適用於修法後 之案件始有適用。 其次,針對現行銀行界為因應該條規定所為的各種作法及其合法性加以 探討。以往徵求連帶保證之作法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應轉換 為普通保證。放款時以擔保品係不足額擔保為由,加列連帶保證人,此 種作法會造成銀行高估超貸之違法。以共同借款人之因應方式,因須交 付金錢借貸契約才成立,故必須款項分別撥入各別借款之戶頭始為合 法,否則其他人開立同意書撥入特定人之帳戶,在共同借款人間會產生 贈與及所得課稅之問題。至於以共同簽立本票之因應方式,對於未真正 借貸之人,亦可以金錢借貸契約未成立並以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為 由,作原因之抗辯,而不必負票款之責。故在作法上應以徵求一名普通 保證人為借款人作保較為合法及適當。最後,本文就銀行、行政主管機 關及司法審查等三方面提出因應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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